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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主债务人是债的关系中承担主要债务责任的人。在票据上负第一性付款责任者。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承兑后则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对于本票,...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的情况包括: a票据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b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c支票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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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票据义务是指票据义务人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付款的义务。票据债务和票据债权相互对应和相互依存,构成票据关系的核心内容。可以说,票据债务准据法的确定就是票据关系准据法确定的核心部分。[1] 票据债务有主债务人的债务与从债务人的债务之分。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债务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或者参加承兑人,本票背书人,支票出票人、背书人等对持票人的债务为从债务人的债务。这种债务主要是由于主债务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由于主从票据债务的这种区分,因此,关于票据债务的法律适用,因主从债务的不同而分别确定其准据法。 日内瓦票据公约即是如此,该公约规定,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所负债务的效力依据付款地的法律确定;汇票或者本票的其他签名人所负债务的效力依据签名地的法律确定。依照这一规定,付款地的法律用于确定汇票或者本票产生的主债务,即由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的付款义务,而签名地的法律则用于确定汇票或者本票产生的从债务。票据的主债务适用付款地的法律,来源于债的效力依其履行地法这一传统的法律规则。相比较而言,付款地一般比较确定,由付款地法支配票据主债务是较为合适的。 票据具有流通性,一张票据在到期之前,可能已经多次转手,并在许多国家流通,因此,为了增强票据债务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以适用付款地法为宜。至于说票据从债务不适用付款地的法律而适用签名地的法律,一切票据债务人主要是因为票据从债务人(如背书人)实际付款的地方常常并非是其签名地,更不会是票据上记载的主债务人付款地。在此情况下,票据从债务适用行为人签名地的法律确定其从债务的效力是较为合理的一种选择,而且也方便签名人及其后手预见到该从债务的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对于票据主债务,除英国采用缔约地法原则以外,美国、日本、韩国和德国甚至包括一些非公约缔约国均采取付款地法原则。
1、在票据关系中,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权利。而票据抗辩,则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所谓“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一定的合法理由而对抗票据持有人,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权利。 2、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抗辩。 (1)“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所有的票据持有人。此种抗辩的事由,是指票据自身发生缺陷或票据行为发生缺陷。比如:票据上缺少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或者背书不连续,或者票据权利的时效届满,或者是伪造的票据等,有这些情形之一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2)“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种抗辩的事由,出于在形成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中,持票人未按照交易合同履行其义务而有违约行为,票据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依据在基础关系上的债权人的地位,而启动抗辩权。
票据主债务人-c债的关系中承担主要债务责任的人。在票据上负 第一性付款责任者。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承兑后则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对于本票,在任何情况下,出票人都是不可推卸的主债务人。支票在保付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保付后,付款行成为主债务人。票据从债务人cdD债权的关系中承担次要债务责任的人。在票据上为负 第二性付款责任者。如已经承兑的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等。他们在债务关系中负有连带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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