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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作者在维权诉讼中,首先要证明自己享有权利。关于权属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就带动减轻了作者的举证责任,而把相反的责任推向了被告。 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很多作者并没有很好地证明自己的权利。比如:录音录像制作者往往草率对待这一有利规定,在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极不规范。录音录像制品合法出版物上凝结了很多权利:歌词单上的署名可以证明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属;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可以证明制作者的权属;封面上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标识也可以证明上述权属。但是,很多唱片公司都漠视这一权利,在录音录像制品上没有规范的署名。常见的是:把自己的商号甚至商号的简称列在著作权和邻接权标示的后面;把自己的英文名或英文名称的简称作为署名;把自己的商标(甚至是未注册商标)作为录制者的署名;把艺名、英文名、乐队名、部分姓名作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署名;或者歌词单、封面、包装物上的署名发生矛盾。这些在诉讼中将都影响自己权属的证明。 因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应该注重留下自己权利的证据,在作品上正确规范地署上自己的名字。对于一些比较难以证明的作品,应当及时做版权登记,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才好维权。 对于版权登记,很多权利人不认真对待。虽然著作权属从作品完成之日就自动产生,毋需经过登记程序,但在网络时代,信息复制和传播的速度非常之快,著作权人对复制和传播媒体的控制有难度。作品一旦经过多个渠道广泛流传,要证明原始作者的身份就有一定困难,而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著作权属的有力证明,因此,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是证明自己著作权人身份的好办法。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定有: 1、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具有侵权故意,客观实施擅自发表他人作品,或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等行为,给著作权人带来损失的行为; 2、著作权侵权,一般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其他规定。 侵犯着作权的法律责任也要根据侵权情节分析,因为侵犯著作权是很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也要承担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中存在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着作权人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移交著作权的著作权人称为转让人,接受著作权的他人称为受让人。与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不同,转让著作权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丧失所转让的权利;受让人取得所转让的权利,从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转让著作权俗称“卖断”或“卖绝”著作权。在允许转让著作权的国家,也只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转让,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在有些国家,著作权转让必须通过书面合同或其他法律形式,并由著作权人或他的代理人签字,才算有效。在有些国家,著作权转让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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