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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参保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一)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外自购药品的;(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基金中支付的;(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五)到国外、港、XX、台就医的;(六)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参保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先行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严格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开单提成行为,降低参保人自付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的经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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