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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起诉方面,具体有哪些规定?

2024-09-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将构成危险驾驶罪。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就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然而,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是否应予刑事追诉,不能仅机械的适用《刑法》分则条款,而需有机结合《刑法》总则、分则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各种情节及犯罪后的态度,进而决定是否对行为人予以追诉。若醉酒驾驶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情形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醉酒驾驶的,检察院应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 一、有坦白和悔罪情节不予起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3日0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区一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东检公诉刑不诉[2017]149号) 二、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7日20时42分许,黄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磐安县深泽乡往磐安县安文镇方向行驶,途经磐缙线时被磐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黄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磐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起诉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7年5月23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7月28日,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阳光路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毁坏。民警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9.5mg/100ml,后对其使用乙醇消毒提取血样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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