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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为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2、具有主观方面的故意; 3、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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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要根据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建议聘请当地律师调取、搜集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证据,争取在五年至十年之间量刑。
作为刑法修正案(七)的亮点之一,绑架罪不仅将加重构成从原条文的第1款中独立出来设为第2款,更重要的是降低了为学者诟病已久的严苛刑罚,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增加了独立的一档,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截至目前七个刑法修正案以来,第一次出现以增加从轻处罚的方式修正分则罪名,意义重大。但由于没有统一具体的规定,对于如何理解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多存争议。如未遂、中止等法定情节能否被视为情节较轻、行为人的一贯良好表现能否考虑、犯罪后的积极悔罪行为能否作为参考因素等等,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对情节较轻的理解和适用。是否包括法定情节有观点认为,对情节较轻的认定,一般应当包括绑架犯罪未遂、中止、索取少量赎金、未伤害被绑架人或致被绑架人轻伤、犯罪后主动投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媒体广泛宣传的北京市法院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轻判绑架犯即采用此种观点。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两名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犯罪预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绑架罪,可主观恶性程度还不是那么深,应该符合刑法修正案(七)中所说的‘情节较轻’的情形。犯罪未遂、中止、预备以及自首等都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从轻情节,也即法定量刑情节,如果再将这些情节也视为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无疑在量刑时会对这些情节进行重复适用,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否只限于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而排除其他犯罪事实情节较轻中的情节究竟是指构成绑架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基本事实还是同时包含基本事实以外能够影响绑架行为危害程度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应是两者皆有,当然以基本事实为主。对于法条的解释应放在整个刑法典中进行体系性的考虑,保证对相同的情形作相同的理解。分则中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条款比较类似的是故意杀人罪,经过司法实践多年的积累和讨论,对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理解已经较为一致,通常认为包括大义灭亲杀人、因长期受虐杀人、被害人过错、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溺婴等情形,在绑架罪中同样可予以考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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