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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盗窃罪量刑标准

2022-05-04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数额较大”起点百分之五十(七百五十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以盗窃罪定罪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二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百五十份的,每增加三十份,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国有馆藏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情节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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