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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军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三大原则之一,尊干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的重要...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没收私人财物,受伤给予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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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执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收私人财物,受伤给予治疗,妥善处理死亡俘虏的遗体和遗物。这是我军瓦解敌军的政治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军不仅在战场上执行了一直对俘虏的政策,中国还批准于1956年I1月5日加入《关于俘虏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虐待俘虏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有机地乘坐了敌人的反动宣传,敌人顽固地抵抗到最后,增加了我军获胜的困难。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的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被我们俘获的敌人武装人员和其他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只有敌人的普通人,才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骂,体罚,折磨及施以其他酷刑,强迫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工作,摧残其身体等。随意杀死俘虏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俘虏人身权利的犯罪,已超出虐待行为的本意,不应再以本罪论处。虐待俘虏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因此本罪不限于战时犯罪。只有情节恶劣的虐待俘虏行为才构成犯罪。例如,一贯虐待俘虏多次教育,虐待俘虏的手段特别残酷,因虐待等行为俘虏自杀、杀人、逃跑、纠纷等严重后果或受到恶劣政治影响,虐待俘虏的障碍和死亡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俘虏的行为破坏了俘虏管理秩序,将会对我军作战造成危害,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虐待俘虏的动机多为义愤,敌意和报复心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情节恶劣的均构成虐待俘虏罪。
(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军官兵一致,平等待的军人之间的关系。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的三大原则之一,尊敬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虐待部属的行为违反了我军的宗旨,严重破坏了官兵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侵犯了部属的人身权利,损害了部队内部的团结。所以,本罪侵权的是双重客体。(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地表现为军事职员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造成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超出职责范围,非法使用职权。虐待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殴打、冷冻、体罚、威胁、人格侮辱、生病不治疗、随意减免工资和津贴等。对部属管理上的简单粗暴或训练、施工及其他体力活动提出过高要求,不得以虐待行为对待。受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死亡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条件。一般的谩骂、斥责和管理教育方法简单僵硬,部分受重伤或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属于情节恶劣的虐待部分行为,不构成本罪,部分心胸狭窄,自杀或自伤身体,逃离部队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受重伤或死亡是指虐待行为直接导致受害者伤亡,如殴打致死,疾病不加重治疗而死亡。判断受虐待部属伤情轻重,一般依照本法规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虐待部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是,虐待部属因无法忍受而自杀,受害者的身心健康被破坏,患有精神疾病的虐待部属,部队变小,行政管理混乱,影响部队的正常训练,工作的战时虐待部属,部队的战斗力下降,战斗失败的虐待部属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我军的声誉等。行为者虐待部属的时间长,方法多样,不构成数罪,不适用数罪处罚,作为犯罪情节可以适当考虑量刑。(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指在领导职场的军事职员,即行为者和受害者之间有职务上的所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领导。所属关系是根据有权限的领导人的命令建立的领导人和被领导人的关系。不是简单的上下关系。确定所属关系应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务条例》规定的免除权限为基准。所属关系必须是同一编制序列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行为者和受害者之间是否构成所属关系是本罪成立的决定条件。职务不构成所属关系时,一军人对另一军人的迫害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本法有关条款处罚,不得虐待部属罪论处。(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识地使被害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是,行为者虐待的结果是过失。对可能造成的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如果不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就会成为故意伤害等罪。
虐待部属罪的成立条件: 1、犯罪主体仅限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 主观表现为故意; 3、侵犯的是我军官兵之间一致平等的关系; 客观上表现为军职人员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造成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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