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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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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对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和主要街道两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城市设计,用于引导城市建设。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确定规划条件应当同时明确其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重新核定规划条件的,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除了应当明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同步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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