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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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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关系到国家建设能否顺利进行以及被拆迁人的生产和生活。它与社会各方面利益密切相关,属于敏感而又十分普遍的社会问题。因此,国家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部门,依法对房屋拆迁进行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为了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关系,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领导工作,建设部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和现行机构、职能分工,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建设部主管,省、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主管。城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明确城市房地产部门或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或机构,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时为了保证房屋拆迁主管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公正性、客观性,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与房屋估价、房屋产权、住房政策部门的协调,此项工作不能授权开发办或土地部门管理。此外,关于房屋拆迁管理还有许多协同管理机构。如当地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房地产产权等管理部门,城建部门、规划部门等。
一般情况下政府及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并不直接进行拆迁。依据《征补条例》第5条第1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实际上实施拆迁行为的是被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根据《征补条例》第5条第2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房屋征收部门虽然不直接进行拆迁工作,但是依然要对拆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征补条例》第6条第1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所以,上级人民政府在下级人民政府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也有监督的法定职责,如果被征收人认为征收与补偿工作存在违法等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向上级人民政府寻求行政救济。
拆迁分房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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