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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护词格式主要包括以下部分:一般由前言、辩护理由、结束语部分组成。 前言 (主要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辩护理由 (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结束语 (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辩护人: 年月日 下面给你提供一个范文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ⅩⅩ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高ⅩⅩ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但使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①从本案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实施伤害事出有因,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分析以上事实经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这一伤害案件的发生是由被害人一方追打直接引起的。被告等二人来到春光饭店拿出10元钱要吃饭,遭到老板拒绝,这时如果放被告人走,不去追打,也不能发生这次伤害行为的实施。 第二,被告人高ⅩⅩ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如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到春光饭店准备吃饭,遭到老板拒绝,更甚至,遭到刘ⅩⅩ手持木棒勒令“把钱留下”的喝斥,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也没有任何不轨行为,而是想一走了之。当同伙孙ⅩⅩ遭到无故毒打时,被告高ⅩⅩ为了救孙ⅩⅩ,使其免受不法侵害,才又返回,但见孙ⅩⅩ已经逃走,即终止了自己的行为。无论从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动机目的上看,还是从行为本身的实施过程看,被告人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 ②在适用法律上,起诉书认定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实属不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的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接判处死刑,”本规定告诉我们,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情节恶劣的,才适用该《决定》:如果犯故意伤害罪,情节一般,就不能使用该《规定》,而只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要适用本《决定》的规定,必须首先认定属于“情节恶劣”。那么什么是情节恶劣呢?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伤害致死多人;报复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酷,摧残致人死亡等等。那么,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呢?我认为,被告人高Ⅹ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情节一般”。 第一,从本案伤害行为的起因来看,是由于被害一方故意追打直接引起的。这同那些被告方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由此加害对方,在情节上是显然不同的。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观恶性较小。这同那些故意报复行凶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大,也是不同的。 第三,是被害一方首先手执凶器实施非法侵害的。虽然双方都有侵害双方之意,而被告在势力上处于劣势,这与那手执凶器,对手无寸铁、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有差别的。 第四,被告人临时起意伤害他人,这同那些早有预谋,备好凶器,报复行凶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高ⅩⅩ的伤害行为,一是由被害人直接引起的,二具有防卫的性质,三是属于“情节一般”,因此,对被告人高ⅩⅩ的量刑应适用《刑法》第134条第2宽之规定。请求法庭对此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Ⅹ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ⅩⅩⅩ XX年XX月XX日
下面我提供一个案例的辩护词,你可以参考下: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东省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求被告李海婴本人的同意,决定由本律师以被告李海婴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今天的庭审及辩护活动,自接受指派以来,本律师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并会见了被告李海婴,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更使本律师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律师对孙志刚的不幸遭遇对其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同时李海婴也委托本律师对其行为造成孙志刚本人及其家属肉体及精神上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和真诚的忏悔。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起诉书以被告李海婴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没有异议,但是综观本案事实及李海婴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特别是他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这样一个特殊身份来看,本律师认为被告李海婴具有法定的和从轻、减轻情节,下面本律师为被告李海婴做有罪从轻、减轻辩护,请合议庭在对被告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一、被告李海婴属“胁迫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律师注意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两次有这样的表述“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直接‘授意’”,我们认为这个“授意”和一般的或者说普通的共同犯罪中的“授意”是不同的,这个“授意”存在明显的胁迫的成分,因为乔燕琴是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与“被授意”者李海婴是一种特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这个管理职能在这些护工手里被极度的恶意膨胀,变成他们发泄心中不满,伤人抢物的工具,根据被告何加洪的供述,这里的被收容人员“你一进去,里面的护工就让仓头打你一顿,这叫过仓规,之后。又打你问你是否可以打电话让家属送钱过来,那些护工明白地告诉你,只要你让家属送钱来,他就可以保证不让人打你,否则就有你好看的”,本案中其他的嫌疑人在供述中都不约而同地反映了类似情况,这些护工心目当中被管理者是“仓”里的犯人而非被收容的救治人员,这些人的生死完全掌握在他们手里,他们身着“迷彩服”手持“警棍”,随时可以让“不听话”的人“站着进来,抬着出去”,辩护人在此要强调的是通过本案暴露出该站的护工利用职务之便长期、持续性的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殴打,在他们心目中打死被收容人员“打死都无所谓,就象死了一只蚂蚁一样”,从他们告诉打人不要打“出血”,就可以看出他们对打人是很有经验的,被收容人员的吵闹、正常的反映情况,甚至不给他们送财物都可以构成殴打的理由,用“顺我者昌、逆我者亡”来形容他们的暴行是一点也不过分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案发地是收容站,根据《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有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第十五条规定:“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我们遗憾而震惊的发现,该收容站根本就没有做到上述规定的要求,而是变成了一个被收容人员的一场噩梦,用被告何加洪的话来讲就是“太黑暗了”,被收容人员在此战战兢兢,对护工的话是言听计从,根本就无半点反抗的能力,从本案所有被收容的被告的笔录上来看,在侦查机关问他们为什么要打被害人时,所有的人的回答竟然惊人的相似,也就是包括我当事人在内的被告,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理由都极其简单,那就是“如果我们不打他,护工就要打我们”从被告李海婴的2003年 5月14日的供述上来看,甚至在打完以后护工还不满意,在这种情况下李海婴对护工说“你要不也打我几下吧”,恐惧、讨好之情溢于言表,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可以看出该救护站的护工经常殴打被收容救治人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李海婴等被起诉的被收容人员因不想自己成为下一个被杀死的“蚂蚁”,在求生的本能支配下,惧于护工的淫威,不得不选择伤害他人而保全自己的方法,但是他们能有更多的选择吗?没有!被动的服从于护工的胁迫是他们唯一的选择,尽管他们知道可能出现的结果,尽管他们和被害人远日无冤,近日无仇,尽管这样做是违背他们的真实意愿的,但他们不得不这样做,因为在这样充斥着暴力的地方,他们不过是护工手里的一个伤害他人的工具而已,周利伟的供述最能说明他们的心态,周利伟在2003年5月15日的供述中讲到“那个男子跪在水泥床的中间的地上求饶,让我们不要打了,但是李海婴说‘是护工哥让我们打你,我们不打你,护工哥就会打我们的’,周利伟本人也认为“必须要打到护工“满意”为止,”可见在被收容人员心目当中,护工满意不满意作为他们行为的唯一出发点。况且他们都知道护工正在通过电视上监控他们,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在护工的眼皮底下。审判长、审判员,今天作为李海婴的辩护人我也要在此谴责他们这种损人利己的行径,同时对于他们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并不回避,但是,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设身处地地站在他们的角度,来考虑他们在本案中所处的被胁迫的地位,从而作出一个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合意庭在认定其为胁迫犯的基础上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对被告李海婴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 二、犯意的产生和提出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法律上的联系,且他在实行过程只是执行者之一,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伤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依法不应是主犯。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意直接反映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对量刑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海婴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原来根本就不在一个房间,又有护工人员的电视监控,辩护人注意到李海婴和孙志刚是根本不相识的,连名字都不知道,只是以“湖北”相称,双方之间可谓既无新仇又无旧怨,更不存在临时“起意”,如果没有护工的“授意”和提供作案的方便和条件,李海婴等人根本就不会有伤害他们的“想法”和“机会”,本案中孙志刚之所以被伤害致死的起因,最重要的就是护工对其“打小报告”和“吵闹”,很“生气”,从而指使李海婴等对其“教训、教训”,可见犯意的产生和提出完全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关,他们在收容站这个特殊的场合不过是被动执行护工的犯意而已,因为如何打,什么时候打,打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打都是由护工来决定,第一次殴打如此,第二次殴打也是如此,而且就殴打行为本身而言,被告李海婴除了代传和共同执行授意以外,并无与其他参与打人的被告有特别的不同,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结果就是被告李海婴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仅以此就认定被告李海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是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犯构成要件的。恳请合意庭根据李海婴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作出对其“罚当其罪”的判决。 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属于“一果多因”,依法应按各自因素在造成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 本律师有理由认为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原因并不是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行为单方面原因所能够形成的,而是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一果多因”。具体来讲包括了这么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从尸体解剖结果来看,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打击并不是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尸体解剖分析提到“背部可见多处条形下出血”,审判长、审判员,通过法庭的审理,我们清楚地知道,所有参与打人的被收容人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时用的都是拳脚,而没有使用任何的器具的,众所周知,拳脚是可以伤害致人死亡,但是拳脚绝对不可能在死者的背部形成“条形”的痕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这些致被害人死亡的“条形”形成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护工的“警棍”形成的,因为首先尸体解剖报告标明条形大小分别为16×0.3cm、12×0.3cm、87×0.3cm、75×0.3cm,审判长、审判员,这些带有显著特点的伤痕尺寸只有该收容站给护工配置的“警棍”才能形成。根据所有被告的供述我们知道,被害人在两次殴打后,神志、语言是完全清醒的,是自己走到205室的,并能自己上厕所,根据李海婴和其它被告供述,孙志刚被调走后,有护工拿着警棍跟了进去,他们还听到孙志刚的“惨叫”,辩护人所强调的是被害人被“反复”打击,除了李海婴等人在206室的殴打外,在调到206之前在在201房间被告人乔艳清就在201房间对其进行了殴打,此点可以从2003年5月14日被告乔艳清供述得到印证“我自己一个人上去201房——我进去用右脚往孙志刚的小腹部踹了好几脚,我再上去用右脚往他的肩膀和背部踹了好几脚,这时孙志刚便跪在地上,面向我求我不要打他,我当时不理他,再往他的肩部及背部踹多几脚”,可见对孙志刚的殴打是一个阶段性的持续过程,包括了在206房间李海婴等人对他的殴打,也应包括在调入此房间之前和之后护工对其的殴打,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原因并不是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行为单方面原因所能够形成的,虽然现在无法查清究竟是那一次打击造成了致死性的伤害,但从尸检报告所反应出的情况来看,真正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原因,极可能是护工而非李海婴等人的行为造成的。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本案孙志刚的致死原因作出公正的结论,相信这样,对我的当事人李海婴等是公正的,对死者也是公平的,也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 第二、没有及时抢救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根据起诉书反映的时间,孙志刚被打是2003年3月19日的1时许,可是被发现伤重而抢救的时间却是在此10个小时以后,在这长达10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害人孤零零的被抛弃在房间,无人过问,显然作为护工和该机构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而我的当事人作为没有人身自由的被收容人员即便想抢救他也是不可能的,虽然辩护人注意到有一份《关于孙志刚损伤与预后的讨论意见》中表明“即使积极医疗抢救,也不一定能抢救成功”,辩护人不是医疗的专业人士,但是我们认为如果真的抢救及时这个“不一定”也许就会转化为成功,因为,如果不拖延10个小时,在“心、脑、肺、肝、肾、脾”仅仅“淤血”,而“未见致死性病理改变”的情况下,对一个27岁血气方刚的年轻人来讲,难道生命就真的这样就能轻易逝去吗?辩护人认为10小时的拖延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客观来讲这个拖延完全是收容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而是和我的当事人无关的,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一个综合因素共同导致的,只有对此问题进行客观的认定,才能作出客观的判决,对此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查清事实,按各因素不同、不等的作用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最后辩护人谈一点案外的意见,通过新闻媒介,我们知道本案发生后引起中央到和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做了专门的“批示”,我们相信这对于本案的及时审理必将起到良好的作用,同时辩护人也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在“司法独立”这一神圣的原则指导下,依照事实、依据法律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辩护人对此深信不疑,我和我的委托人期待着这样的一个判决。
辩护词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关于本案事实方面 1、犯意、具体分工是*******提出,工具也是其准备。 2、撞门行为、盗窃行为是由****实施,******仅是站在门外接应,并没有至房间内翻抽屉。 3、售赃是由********联系并且进行的,卖赃所得1000元,*****分赃的数额仅40元,后来其坐车就花掉33元。 4、愿意退赃,*****及其家属都表示按照鉴定价值赔偿,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二、关于法律方面 1、从犯: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作用,应该被认定为从犯。 2、未成年人:*****属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本案涉案价值不大:上海盗窃标准原则上为2000元,本案涉案数额仅五千余元,数额不是太大。 4、被告悔罪态度较好:被告悔罪之心溢于言表。在辩护人会见时,其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并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5、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6、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都比较好,有较大的改造余地。如果能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相信可以重新走上正轨。 7、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其犯罪时主要是受他人煸动,基于朋友义气才参与,侵财的 动机并不是很强烈。后来之所以给其四十元钱,是因为当然作打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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