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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可以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及产品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传输过程可以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其中,"信源"是信息的发布者,即上载者;"信宿"是信息的接收者,即最终用户;"信道"是信息发布的平台、通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著作权人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桥梁。但是,这一桥梁若是被非著作权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又会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帮凶"。近些年来,网络著作权纠纷不断涌现,网络著作权保护也一直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与新闻媒体的热门话题。针对网络中出现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国立法机关也相继完善、颁布了一系列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所涉及的法律性质应有清晰、正确的认识。本文拟对网络服务中常见的链接、搜索引擎、提供存储空间及规避技术网络服务,结合我国有关网络法规与司法实践,阐明网络服务合法性的界点,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为用户接入网络服务,使用户与网络连线的从业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传输的中枢,通过提供设备和连线服务,为最终用户连入网络提供技术支持。 由于传统的著作权立法中未涉及网络侵权问题,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在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基于各国著作权立法中归责原则规定的不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也有不同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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