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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依法出资的当事人,可以确认其享有股权。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当然享...
1.隐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隐名股东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理论上与其他股东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隐名股东其实就是不愿显名的实际出资人,除了不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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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创立股东未足额缴付出资,在股权转让后,受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应当补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有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为法定的特别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及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股东自身,而不及于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之继受股东,因为受让方受让的是股东权利,并不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一。但是,在本案中,b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对a公司的出资义务,而b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受让原股东的股权时,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等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确认,b公司因而继受了资本充实的义务。因此,b公司应当对a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a公司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隐名股东权利受显名股东制约,权利内容和显名股东基本一致。隐名股东指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此显名股东违反协议将股权转让或作其他处分,或因自身原因,其股权将被法院冻结甚至执行。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应当依据其出资形成确定两者的法律关系,但最常见的是委托关系。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为“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的隐名者为法律股东;另一为“形式说”,即以显名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韩国《商法》第332条就此也作了原则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这虽然是就隐名股权面对公司以及其他公司债权人追究情形下的股款缴付义务所作的规定,但依此可以推断出隐名股权共享共责的法律特性。既然隐名者应与显名者一同对外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隐名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呢?尽管有人主张形式说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形式说更便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有关“股东”定义所指的 第一类对象为前述以自已名义持有股份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者, 第二类对象便是那些股份受益权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份代管人证书上授与的。亦即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此处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对公司而言显然处于明知的状态。另一类隐名持股,更多的可能是公司并非明知,仅仅发生于隐名者与显名者之间,仅此两者之间就股份持有达成交易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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