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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
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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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还应属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紧急切断等装置,并定期检测或者维修、更新。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五)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九)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需要在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区域或者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紧急切断等装置,并定期检测或者维修、更新。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五)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九)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十)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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