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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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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慈善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宗教界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守《慈善法》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宗教界可以依法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基金会、社会福利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注:《慈善法》已经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开展灾害救助、扶助残疾人、养老、托幼、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服务、、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及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其他非营利活动。因此国家不仅鼓励宗教界可以根据《慈善法》开展慈善活动,而且允许其依法设立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指:(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二)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组织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此外,《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根据《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慈善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除首先要严格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外,还要遵守以下规定:一是要符合慈善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二是要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效,严格控制数量,防止过多过滥;三是要坚持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收取各种相关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营利性机构合作举办或者委托营利性机构举办;四是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做到奖项设置合理,评选范围和规模适当,评选条件和程序严格公正,评选过程公开透明;五是要在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奖项的名称前冠以社会组织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际”“世界”或其他类似字样。慈善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以及慈善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如果发现有超出业务范围、违规收费,或者被责令停止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后仍继续开展活动等违法行为的,民政部门将依法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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