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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予以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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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规定新在哪?2015年7月20日最高院修订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具体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明确将信用惩戒的范围拓宽至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二是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三是增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内容与力度。下面在本文详细介绍。一、旧限制消费规定的大致内容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出行、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住宿,不得旅游、度假等多达九种类型的高消费行为,该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取得了积极、明显的效果。但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该解释部分规定需要进行及时修改。二、新限制消费规定的内容此次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 (一)明确将信用惩戒的范围拓宽至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原“限制高消费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的限制,侧重于对各种大肆挥霍、奢侈消费行为的限制,防止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但因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及被执行人情况的不同致使“高消费”的标准难以统一界定。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品以外的财产,人民法院均有权采取执行措施。作为信用惩戒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大惩戒力度,进一步压缩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空间,对被执行人一些非高消费行为依法也应当予以限制。据此,此次修改首先将原司法解释名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拓宽了限制消费措施的范围。并对主文中涉及“高消费”的内容全部作相应修改,明确规定,对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以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二)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是人民法院对具有不同拒不履行情节的被执行人依法可以采取的两种不同制裁手段。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恶意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各种方式的信用惩戒。对失信恶意更高的失信被执行人应当全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此次司法解释修改对此项内容予以明确,有利于两个司法解释在适用上的衔接。 (三)增加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内容与力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增加对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的限制。 2、加大对单位被执行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限制力度,单位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明确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四类责任人员实施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3、在严格限制的基础上,设置了权利救济程序。明确对相关责任人员因私以个人财产进行的消费不予限制,其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查证属实的,应予准许。
限制他的消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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