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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委托合同管辖标准如下: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1)应深入研究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是法律所认可的、为专利划定权利范围的唯一依据。如果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是把并不重要的实施例作为主权项写入权利要求书的某项独立权利要求中,则无论该专利可能的应用范围多么广阔,其权利保护范围已大大缩小,从而专利价值也相应降低。 (2)应研究专利的市场应用将为专利权人带来的最低利润与最高利润。供方在评估中应严守最低利润额这一底限不被突破,受方则反之。 通常的“高投入、高产出”原则,在专利领域并不适用。尽管专利权人会把自己研究与开发的全部成本计入评估价值中,但是,如果有关专利设计的产品或产品本身并无市场,则这种以成本为依据的评估将毫无意义。 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有关专利所投入的成本(如侵权诉讼费用),则可以将前期投入作为评估依据之一。其原因是,与市场需求紧密相关、没有市场效益的专利一般不会成为侵权的目标。 (3)须了解更先进的替代技术或产品出现的可能性与出现的时间。 如果发现两年后将有更加先进的专利产品出世,该保护期限也仅具有法律意义,而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其市场寿命则只剩下两年或稍长一段时间。 (4)提成费的比例。 在1985年中国制定《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时,国际上20至70年代关于技术作价(如果按提成费支付)的通常比例是5%-7%。到90年代,这个数字没有多大变化。 (5)其他。 一些在专利评估方面已有上百年经验的国家,其行政文件中所列的方法,也可以参考。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颁布的《关于知识产权许可证贸易的反垄断指南》中,第4.1.1与4.1.2条,即有关专利评估的原则与方法。
有偿的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经过协商一致后,依法订立的以由受托人按照约定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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