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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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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属于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1日
作为承担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工商机关每年要做出大量的行政处罚行为。无论是工商机关内部的核审、复核以及执法检查,还是外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存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而其中工商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认为行政处罚行为具有了合法性,这实际上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但是,即使是理论研究相对成熟、也有较为丰富的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素材的行政处罚案件,目前也未有统一的证明标准。我们注意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第三十条规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但它们过于抽象,难以把握;而且都是要求行政机关查明“客观事实”,而证明标准恰恰是确定何种程度的证明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在证明对象上无法吻合。因此,“以事实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并没有为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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