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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电话:135*********地址:...
原告: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电话:135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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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是在一审后形成的新的证据,应该在一审提出,二审无法举证.对方一般不会同意质证的,没有质证,自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不排除所谓的“莫××”与上诉人员工之间进行串通的可能是错误的,法院的该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 实事求是地说,本案中,一审法院准确地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一方是交付运输的标的物(价值为400234.27元的电缆线)、支付运费(9600元)的托运人,被上诉人是对货物从云南昆明运输至广东省的承运人,并且还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具体负责承运的驾驶员是其出具“派车单”中所认定的驾驶员莫××。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审原告的上诉人的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781020232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浙江***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助理,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环城南路西段1479号2幢1单元502室。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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