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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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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解读《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可见,从犯罪构成上来说,“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的必要要件,而非选择要件。但是“扰乱金融秩序”在《刑法》第176条中,规定的过于弹性、粗略,给理解、适用带来了困惑。那么如何准确理解“扰乱金融秩序”呢笔者认为,首先,要对“扰乱金融秩序”做狭义上的理解。扰乱金融秩序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信贷秩序、金融市场秩序等种种有关金融秩序的上位概念,只要扰乱了其中的任一种秩序,必然就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本罪所要保护的是金融信贷秩序,因此“扰乱金融秩序”应该是扰乱或者冲击“金融信贷秩序”为宜。其次,对“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要区分造成程度的差别。诚然,一旦从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业已在一定程度藐视或侵犯了了“金融秩序”。但在认定为该罪时应做区分:重者达到了本罪可罚性程度,则做犯罪处理,若轻者未达到本罪可罚性程度,则只能以违反行政法规处理。至于如何确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的司法文件性质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对于“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扰乱程度达到本罪可罚性的“金融信贷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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