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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考察被拆迁的房屋是公房还是私房,如果是私房,则要确定该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拆迁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拆迁补偿款当然应...
1、回迁房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应当由双方协商进行分割,使一方获得房产权,另一方进行资金赔偿; 2、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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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回迁房无论有没有房产证都可以分割: 夫妻诉讼离婚,在认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属时,由于我国住房体制改革以及城市发展过程中的拆迁问题,使当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来源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法院应当根据房屋来源的不同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离婚时,拆迁安置房的分割分两种情况: 1、对于双方均是被拆迁安置人口的,该房屋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分割。 2、对于仅有一方为被拆迁安置人口的,只要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适当考虑房屋的来源,将所有权判归被拆迁安置人所有,但应当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一、离婚商品房怎么进行分割(一)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的。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的,就是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二)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这和第一种情况本质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就是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不同。这种情况下,也是婚前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二、按揭买房离婚时如何分割(一)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二)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三)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案情:原告王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又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三年。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无争议,只是对住房一套的性质及如何分割发生争议。经查,李某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原价20万元,李某支付了首付款共6万元。婚后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李某,李某用自己的工资存折累计还按揭款4万元。经评估,该住房现值40万元。 分歧: 有关该房是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处理,讨论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房虽为李某婚前签订合同购买,但他只支付了首付款,而房产登记形成于双方结婚后,李某的首付款应视为双方需共同清偿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属李某的婚前财产,因为该房是婚前李某个人购买,而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视为用共同财产来偿还的债务,王某有权要求李某偿还婚后还贷部分的一半。且增值部分也为李某婚前财产,因为增值部分也是依附于李某婚前所购房屋产生的,由此引起的价值增值及亏损也应归属于该房屋产权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属李某的婚前财产,但结婚后偿还的按揭款及房屋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房是李某婚前交纳首付款按揭购买,虽然在婚后才取得房产证,但房屋所有权是在李某签订购房协议时即确定下来,房产登记只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使物权能够具有公信公示力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该房并不因李某与王某结婚而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李某用个人工资交纳按揭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即任何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婚后李某交纳的按揭款应确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现双方离婚,对此部分必然要进行分割。 3、该房的增值部分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应扣除首付款所占的增值比例。因为:(1)该房虽由李某个人购得,属李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与王某结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共同支付按揭款。现该房屋增值,对此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应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出发,本着有利于巩固我国传统夫妻家庭关系的原则处理。如果此增值部分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2)《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尚属共同财产,而本案个人仅支付了首付款,是婚后共同按期交纳了按揭款,银行才不会起诉对房屋进行变现处理,才保证了房屋的增值。交纳按揭款的行为虽不属《婚姻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在此应对“经营”作扩大化解释,该房因升值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其性质极为类似于解释规定的收益,故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双方还贷,一方获利的情况,也符合公平的原则。(3)李某婚前交纳的首付款与婚后双方的交款共同保证了房屋能够增值,在分割时对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予以扣除符合法律的规定。 4、本案的财产分割结果是:(1)房屋归李某所有;(2)李某应支付给王某的款为20/(4+6)*4*1/2+4*1/2=6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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