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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二)违反操作规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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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构成该罪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二是违规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业务”过程中;三是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后果,三者缺一不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一般而言这种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一)国家颁布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作的有关规定;(三)该类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已为人所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压缩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二)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三)不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隐患;(四)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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