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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一)...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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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3000元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交接义务的,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不及时处理解决物业质量缺陷、配套设施设备不完善、设施设备技术不达标等问题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的,给予警告;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库、车位造成车库、车位空置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拒不改正的,并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后,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处置后,应当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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