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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进行理解。从法律的形式渊源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形式意义与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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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为解决各地执法标准不一、执法措施有限等现实问题,新竞争法在原有的查询、复制相关资料,询问被调查人员等执法措施的基础上,新增了检查、查封、扣押等措施,提升了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威慑力度。 新竞争法实施后,执法人员可以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物,也可以查询被调查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新竞争法还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交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特定客体如专利、商标等的独占权。因知识产权而形成的垄断地位以及因知识产权的行使而对竞争的限制,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是合法的。《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并不矛盾。《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都是激发人们的竞争性活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只是两者推动竞争的方式不同:本法是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因为这些行为能够损害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则是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即以某些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事实上,它们二者是互为条件,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但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它与其他的财产权一样,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因此,它与其它财产权一样,也应当受到本法的制约。为了维护竞争,法律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的有效竞争。但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超出法律对其专有权规定的范围而滥用其权利,以谋取或加强其垄断地位,排除、限制了竞争,应当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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