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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是特殊的经济组织,可以称为经济合作社,也可以称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现阶段可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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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民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名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村经济合作社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 第四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社长为法定代表人。村经济合作社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原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满前继续有效。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源开发、兴办企业、资产积累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展多种经营; (三)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发展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四)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兴办社员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和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项目; (五)完善各业生产责任制,管理各业承包合同,按有关政策和合同的规定提取集体提留; (六)协调本社范围内各业、各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七)维护社员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支持社员家庭或联户发展自营经济,为社员家庭或联户生产经营提供有偿服务; (八)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劳动积累工制度、农业发展基金制度和合作基金会制度,健全积累机制。 第九条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会议,由本村全体社员组成。社员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有1/5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会议。 社员人数较多或地域范围较大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会议。社员代表会议每届任期3年。社员代表由社员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会议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代表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设社员代表会议的村,在每届社员代表会议任期内,至少召开1次社员会议。 第十一条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社员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修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三)听取、审查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六)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进行选举、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会议或社会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村经济合作社的工作机构是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由社长、副社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社长和副社长在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其他村级组织的干部通过选举,可以当选为社长、副社长和委员。 第十四条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拟订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组织实施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受理、答复社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其他日常社务工作。 第十五条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财务管理、企业管理、生产服务等小组,分工负责社内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村经济合作社设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负责受理社员对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控告、检举,监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审查合作社财务收支情况。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可以列席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鉴定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第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作风民主,敢于开拓创新,善于经营管理,坚持艰苦创业、勤俭办社。 第十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干部的报酬,根据当地社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可以采取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等办法确定。 第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为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提供服务。 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办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承包方案、企业税后利润在合作社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村办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合作主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鼓励、支持村内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互利的原则,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等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合理安排发展生产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办理公共事务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省、市(地)、县(市、区)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的领导,促进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制订颁发。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成员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属于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5、所以除特别主体意外,其他一般主体订立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按照集体土地宅基地管理的原则,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一般只有一处宅基地。《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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