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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军婚的特殊保护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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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一、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在军婚确实破裂的情况下,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起诉权和胜诉权,不能达到立法目的,还可能适得其反。限制军人配偶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军人的婚姻权利。我们认为,如果军婚确实破裂而不予以解除,对军人婚姻权利保护无益,相反有以下弊端。第一,如果不结束已经死亡的婚姻,可能使配偶关系继续恶化,于军人幸福无益。对于确实破裂的婚姻,军人不同意离婚,是基于对婚姻还有期望或者是对配偶一方背叛婚姻的报复。如婚姻关系确实破裂,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破镜重圆之机会较小,限制离婚至少使一方失去了追求幸福婚姻的机会,使双方陷入无休止的争吵,最后演变为双方相互的厌恶、憎恨对方、憎恨婚姻,甚至产生仇恨。生活在仇恨中的军人何来幸福,怎能安心于保家卫国呢?第二,这样绝对化的内容,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苦苦折腾自己。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绝对化的规定其实对军人群体自身产生不言而喻的负面效应——军人婚配困难。 军人离婚的处理需要当事人满足一定的条件,因为军婚是受国家有关法律进行的保障的,因此自己需要多加留意具体的法律限定,尽量减少自己的不必要的冲突,但是问题的处理需要涉及较多的程序,自己需要多加的注意其中的细节,减少不必要的出错。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不适用前款特别规定的军人离婚案件: (1)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 (2)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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