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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禁止私设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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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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