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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具体情况,非法拘禁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对于非法拘禁的行为如...
根据具体情况,非法拘禁是指通过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非法拘禁行为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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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不是所有拘禁他人的行为都会被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法律上要求拘禁他人的时间达到一定的长度才会立案,那么,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他人多长时间可以作为立案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具有殴打、侮辱的行为,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过错,行为人出于愤怒而对其关押一两钟头,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不是很大。对这类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打击面显得过宽。再则,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可见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上,有一个“度”的规定,只有超过了这个度,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对其的要求比一般群众要严。
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24小时就构成犯罪。详细内容如下:认定非法拘禁罪的六大标准就非法拘禁罪而言,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对罪与非罪的规定不甚完善,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能从宏观的角度全面把握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导致了原本就不清晰的立法定更加模糊。很多涉及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由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加上道听途说的传言和某些法律人员一知半解的讲解,更是对此罪名战战兢兢、诚惶诚恐。大理马培杰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拘禁罪只有注意实实在在地考察以下关键因素,将它们作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才能准确地界定非法拘禁罪:“非法性”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无权拘禁他人,但使用强制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是行为人有权拘禁他人,但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考察在非法拘禁罪中,拘禁时间的长短,一方面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会涉及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有的国家对非法拘禁罪规定了时间上的限制,或者是将一定的期限作为设立非法拘禁罪不同档次法定刑的依据,如德国《三、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三个标准----情节的“严重性”剥夺自由行为的危害性是否达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程度,需要结合该行为的次数、人数、手段、危害后果、动机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在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是必须认真考虑的,如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我国法律上,对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依据有以下三个:第一、《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从我国根本法角度规定了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的当罚性;第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情节较重的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处以刑罚;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对情节较轻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对索取非法债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原因在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无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客观上通常不会加害人质,仅仅侵害人质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性质与非法拘禁相当,而与绑架罪等严重犯罪根本不同。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六个标准民法中的自助行为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成立:首先,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必须是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且危害迫在眉睫,如果此时不采取私力救济的话,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会丧失或者无法保全。最后,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后,应当及时的交由有关当局。从民法对自助行为的规定,我们很难清晰的理清自助行为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但是法律对其评价可谓天壤之别,一面是法律所不禁止甚至是法律所保护的行为,一面是刑法所打击的严重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为解决这一难题,我们可以参考国外刑事立法领域中有关自助行为的规定,如日本刑法中的自助行为就规定在违法性这一章中,属于正当行为的一种,自助行为成为排除违法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发生了侵害权利的违法行为;2.行为人来不及向官府求助;3.行为是必要并且是相当的(比正当防卫的范围窄比紧急避险的范围宽)。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自助行为的规定,但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施,并且不能超过适当的限度。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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