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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限制

2021-12-22
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签订合同,约定实际投资者出资,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实际投资者以实际履行投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单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投资者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投资者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录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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