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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成,到对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事实和理由 原告因承接甲工程项目需要向被告订购变压器,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3月16日先后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NO.01、NO.02,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全款到提货以及其他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总货款人民币87000元,而被告却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和致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但被告仍拒绝交货,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订立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谢
1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1260元人民币 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私有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产位于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5号楼x栋xx室;建筑面积70.70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400000元人民币,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屋无抵押(事实上有抵押);如发生争议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另,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由北京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08年1月份自行支付给被告部分房款152000元用于被告办理房地产提前还贷、解抵押手续,被告于当月(2008年1月)提前还贷、解抵押;被告在解抵押完毕后,需立即将房产证原件等房产转移所需材料交给丙方(即补充协议见证方)用于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转移手续;剩余部分房款30000元由原告于房产转移登记当天支付给被告。 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并将剩余30000元房款于2008年3月14日提前给付被告,截止至2008年3月14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房价款240000人民币。 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1月份办理解抵押手续,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在原告及见证方的要求并陪同下才办理了房产解抵押手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办理完解抵押手续后,立即将房产证等证件原件转移给原告方用于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但被告当日并没有将房产证等证件交与原告及见证方,没有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这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与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诉至贵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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