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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这个安徽土地承包经营权代理词,可以这么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代理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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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_________省_________农场_________文件规定,为明确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特订立本合同。一、合同双方发包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承包方(乙方):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二、承包土地名称:甲方将_________大队_________号地耕地面积_________公顷承包给乙方。三、承包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四、承包土地用途:种植业生产经营。五、地租价格:按_________省_________农场当年度规定的价格执行。六、租金交付时间:当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由乙方以现金方式交与甲方,以甲方出据的收款凭证为准。七、合同保证金:为保证乙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甲方按每公顷_________元的标准,收取保证金;乙方交付的保证金,甲方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在双方解除合同时,甲方退回乙方。如乙方在承包期内违约,保证金做为违约金没收。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单位使用的土地;2.监督、检查乙方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有效使用土地,制止乙方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3.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和应交方式收缴租金;4.维护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5.依照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6.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理产品;2.乙方对发包责任人擅自更改合同内容或不合理的摊派有权拒绝;3.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承包期满或因故终止合同时,应使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有状态;4.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土地资源造成损害;5.按合同约定土地租金价格和交租时间及交租方式交纳租金。九、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乙方经甲方同意,承包土地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收益由乙方享有;2.土地流转双方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并报甲方备案;3.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4.土地流转后的土地租金、交租时限、方式,仍按由乙方按合同规定执行。十、违约责任1.乙方没有认真履行合同中所约定条款,按约定期限交足租金、合同保证金时,甲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己权益;2.乙方在承租期内中断承租或出现弃耕、荒芜、改变用途和损害土地资源等行为,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中止合同,并把乙方交纳的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没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重罚;3.由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过错方要按损失程度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4.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单方强行收回出租耕地,如遇国家建设征地、统一规划农田基本建设、土地开发和综合治理等不可预见的事件发生,甲乙双方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并根据情况甲方负责对乙方承租耕地做适当调整。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立合同。十二、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基层单位一份。________________发包责任人(签字):____________责任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签字):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
上诉人杨某玖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玖系原告向某南三子,于1975年与原告分家。原告在其夫去逝后,于1985年将其在宋某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为:东与向发居的承包地为界;南与陈某友的毛坡为界;西与陈某友的毛坡为界;北与杨某轩的承包地为界),分成两部分分别交给长子杨某辉和被告耕种,每人每年给原告粮食50斤。此后,杨某辉将耕种的该土地交给其弟杨柏全耕种,被告则耕种至今。2010年1月15日,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需征收宋某的土地和林地。经丈量,被告耕种原告的该宗土地面积为597.597m2。原告以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为由,而与被告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有的“巫溪林证字(2004)第034046”林权证上记载的小地名为谢家坡,面积为0.0667公顷,四至界限:东与集体山林相邻以石坎为界;南与集体荒山相邻以石坎为界;西与杨柏全退耕地相邻以栽石为界;北与杨柏培退耕地相邻以栽石为界。谢家坡与宋某是一个山头的两个面,是两个不同的小地名。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均与被告持有林权证上的记载不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以转让的方式进行了流转。因此,被告主张其享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将其在宋某的承包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的行为,并未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依然享有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宗土地被征收后,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据此,判决:一、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征收小地名为宋某的面积为597.5975m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向某南所有;二、巫溪县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原告向某南享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宋某面积为597.597m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杨某玖所有,原判将其认定的向某南所有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玖与被上诉人向某南争议的土地原属向某南的承包地,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争议。上诉人杨某玖提出该宗土地已在1998年发包给杨某玖,并于2004年颁发林权证书,但颁发给杨某玖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以及地名均与双方争议的土地不符,上诉人二审时虽提交了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巫溪县城厢镇新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林权证系填写错误,但这些证明显然不能推翻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故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杨某玖提出其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玖负担。
土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所有性质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拥有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所得并不完全归属于自己,而是要按照合同约定的部分上缴给发包方(土地使用权方)。常见的土地承包经营就是农村土地承包,承包的土地所有权是农民集体所有的,这个土地的使用权是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一般是农用地使用权,另外还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目前税法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纳入征税范围,涉及到的税种是营业税和所得税,集体土地转让属于不征税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征税的先例(小产权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实际上未发生权属的转移(还是集体所有),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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