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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鉴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鉴定结论后,如果认为鉴定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可以提出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后 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检验、鉴定。并且,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 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上级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 60日。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 2日之内,将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送达之日起 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公安交管部门应该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 2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 5日内,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当事人认为检验鉴定结果有问题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具体规定见公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两日内向当事人提交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当事人对自己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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