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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程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2022-03-17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第八条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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