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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以丈夫名义存款的性质 在与丈夫忠林结婚前,小琴曾外出打工多年。2000年10月,双方携手走进婚姻殿堂后不久,小琴将打工期间积蓄的10万元钱以忠林的名义存入了银行。随着相处时间加长,双方发现彼此都不适合对方。今年初,小琴要求离婚,忠林同意离婚。当忠林得知在他名下还有10万元存款时,即提出,小琴以他的名义存入银行,表明已将该款赠给了他,起码说明小琴认可了把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拥有该款或至少也要分得一半。小琴无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该款全部归小琴所有。理由如下: 一、以丈夫名义存款并非赠与。赠与合同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方接受而生效的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赠与人明确表示无偿给与他方,他方愿意接受。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却与之相违:(1)小琴将款以忠林的名义存入银行时,既未告知忠林存款的事实,也没有在事后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将存款赠与忠林,表明小琴的目的是复杂的,不能把赠与作为明确的意思表示;(2)忠林一直不知道小琴曾以他的名义存款这一事实,表明双方还没有约定的意向,忠林还没有成为赠与的另一方,更不存在是否愿意接受的问题;(3)忠林在离婚诉讼中发现该事实后索要该款并不等于赠与合同中的“他方接受”。一方面,“他方接受”应以双方就赠与合同条款无争议为前提,而实际上,双方就赠与的意见完全对立。另一方面,此时小琴的反对进一步表明小琴不是为了赠与。在不存在赠与行为的前提下,无须谈及“他方接受”问题。 二、以丈夫名义存款不等于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小琴的10万元存款,是她婚前打工的个人所得。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婚前财产可以转化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但其前提是双方书面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仍作为个人财产。而小琴以忠林的名义存款仅仅是一种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双方约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妻子以丈夫名义存款不是赠与,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存款或者是夫妻双方的存款,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是以丈夫名义存款,但是不是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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