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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占有毒品,为了获得财产利益而与他人非法交换,或者为了这种交换而购买毒品,构成贩毒罪。贩毒本质上是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
认定一罪,你说的情况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该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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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以牟利为目的不是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法律规定毒品犯罪,打击的目的是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因毒品对人类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严重威胁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而不是因为毒品犯罪具有暴利。如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的必备要件,则会出现理论上的悖论:如李某第一次加价向王某出售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次按原价甚至降价向王某出售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同一种行为,且社会危害性相当,却出现同罪不同罚,明显不合理。 其次,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不要求行为人时时刻刻将毒品放在身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它进行管理或支配,就是“持有”。但是,“持有”毒品必须不以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为目的或作为其他犯罪的延续。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就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李某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而且已经实施了贩卖行为,则其持有毒品的行为就不具有独立性,而是贩卖毒品的前提状态,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被贩卖毒品行为所吸收,所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再次,贩卖毒品没有牟利不等于毒品代购。作为代购,则必有托购者和代购者,且有代购的意思表示。代购者接受托购者的委托时,彼此之间形成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然王某与李某从未有过“托购”和“代购”的约定,李某只因与王某关系好,主动原价提供毒品给王某吸食,双方系“卖方”和“买方”的关系,非“代购者”和“”托构者“的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王某委托李某代为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仅因李某以进价销售毒品,就简单得出”不牟利等于代购“的结论,既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 另外,法[2008]324号文指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都应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已经完成了买卖行为的毒品因未牟利反而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是为对法律意旨的违背。 综上所述,李某主观上具有出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毒品在社会范围的扩散,因而不管其在客观上是否牟利,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4岁以下不满十六岁的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2岁以下不满14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追诉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按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岁以下人员,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管教;必要时,依法进行专项矫正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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