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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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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诽谤是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且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在互联网背景下,网络诽谤事件日益增多,因此网络诽谤罪也因此孕育而生。网络诽谤严重扰乱了正常网络秩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广大网民的思维习惯。 二、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1、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罪主体一样,凡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网络空间里很少有人以自己的真实面目出现,这就必然涉及到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种。ISP,是指营利性使用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诸如网络联结、访问以及信息服务等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服务提供商。ICP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世界各国关于在网络传播中ISP是否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统一。 2、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其是不负任何责任的,如新加坡在电子交易法令中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 在ICP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目前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认为应让其承担严格责任。此种观点认为,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提供的是一种内容本身的服务,其应具有对所提供的信息更大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如瑞典1998年专门颁布法令规定,网站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内容的义务。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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