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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最近,我们在进行民事、经济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时,对仅由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还是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不同见。前一种意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31条:诉前财产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认为其它有管权的人民法院不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我们的意见认为,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采取诉前财产保措施。其理由是:一、从立法本意来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是新增加的关于诉前保全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由于保全措施不及时当事人产生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若干意见》第31条和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限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也未明确只能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既然对案件有权辖,亦应有权在诉前和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三、人民法出版社出版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中对诉前财产保全明指出:对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问我们的意见对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应是特定的,即只能由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至于说有管权的人民法院能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问题,这涉及到诉前财财产保全的性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只能是起诉之前提出的。在诉前阶段,由于利害关系人尚未起诉,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尚未通过当事人的起诉而取得实际的管辖权,如果其并非财产所在地,则不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一)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湖州市、衢州市、丽水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二)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第一审商事案件; (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四)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属基层法院管辖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 四、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和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五、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和外商独资企业商事一审案件按照本院有关规定管辖。 六、本规定所指的“以上”包括本数。 七、本规定自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或者说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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