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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赔偿标准: 1、房屋价值赔偿,需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房屋的原有价值及采光受影响后的价值予以评估,其差额部分应属赔偿范围。 2、装修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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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光权纠纷应当以一次性赔偿为宜,不宜以定额长期赔偿的方式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目前有两种计算公式,均是以《规范》规定的标准作为计算基础。1、一种计算方式是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同样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补偿数额,两项相加作为赔偿总数: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2、另一种计算方式是按照不同时间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规范》的规定,将遮挡采光的时间,以不同时间段确定一个赔偿单位,通常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出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作一次性补偿;低于国家标准的计算赔偿数额: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或客厅面积(平方米)。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现有法律法规来看,采光权的损害赔偿金额面临的问题不少,一是立法滞后,没有可资参照的标准,即使有也远远落后于时代;二是各地判决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赔偿金额实在太少,难以体现采光权价值。 1994年《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四章“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中第十三条规定:“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两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据悉,一些地方对采光权的补偿还在使用这一标准,理由是新的补偿标准还没出台。区区800元至2000元,便将自己及后代的采光权做了交易。不要说现在,就是在十多年前,这一标准也难以体现采光权的价值。 2004年10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采光权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这类赔偿标准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110元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妥,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样,受害方吴某64.73平方米的住宅,获得了7120.3元“遮光”补偿。但吴某还是认为,其所居住的房屋是其一家终身赖以生存的地方,这7000元怎能弥补他们全家这辈子的采光损失呢? 2003年8月,天津一位住户主张自己的“采光权”也得到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支持。在通过鉴定认定住户的日照时间因为高层建筑的遮挡确实减少的情况下,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判令被告——高层建筑物的开发商按照居室面积一次性补偿住户2800余元。赔偿标准是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不过,这里得到补偿的只是被遮挡的20平方米的居室面积,而不是整套住宅。 还有的法院对采光权损害的赔偿判定,是按照受害方因住房阳光被遮后,多用的电灯电费来确定赔偿数额。2004年11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采光权纠纷案。判决认为,湖北省监利县一幢新建的7层综合楼影响了10户居民的通风、采光等权益,要求侵害人采取折价赔偿办法,即从2003年4月1日起至其停止侵权时止,侵害方赔偿10户居民每天每户电费1.12元。
一种计算方式是首先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同样按照上述规定确定补偿数额,两项相加作为赔偿总数:一种是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补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居室(客厅)的面积(平方米)。 另一种计算方式是按照不同时间段确定赔偿数额,依据《规范》的规定,将遮挡采光的时间,以不同时间段确定一个赔偿单位,通常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出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作一次性补偿;低于国家标准的计算赔偿数额: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或客厅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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