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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人的犯意确定无疑,并且无论如何都会犯罪,只是缺少机会,比如毒贩已有毒品,正在四处寻找买主,侦查人员假扮买主而使交易成功并抓获贩卖毒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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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引诱指侦查机关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掌握其犯罪证据,并对其起诉的行为。对于绝大多数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其证据规则,在这些案件的侦查中是不允许使用“警察圈套”的。但是针对一些危害严重的有组织的犯罪,毒品犯罪、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许多国家都允许采取不同于一般犯罪的侦查方法与手段,例如使用窃听、诱惑侦查等密侦手段,使用这种手段获得的证据不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考虑。
引诱他人犯罪的,要看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才能确实犯罪罪名。教唆罪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立法和司法实践虽有所不同,但对“犯意引诱”严格定罪人刑的态度还是相似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的刑法理论对诱惑侦查有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的明确分类,犯意引诱上诉状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为保护人格自律权所不能允许,而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手段是允许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的司法实务中有“警察圈套”(entrapment)的类概念,被告人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诱使下产生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即所谓警察圈套合法辩护②。判断是否属于“警察圈套”遵从“本来意愿”和“因果关系”原则。如果警察仅是提供一种机会给原本不清白的人,并不影响其定罪。例如某人贩毒,警察扮成吸毒者向他购买大麻毒品使他决定卖给警察,因此而将此人逮捕,因为此人是“不清白”的贩毒者,警察扮成吸毒者向他购买毒品,同样也只是提供了一种机会;如果警察的引诱行为是“创造性”的,与犯罪行为构成因果关系,那么这种做法就属于“警察圈套”,被告人可作无罪辩护。 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关于犯意引诱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更加宏观地把握犯意引诱毒品犯罪的定罪问题,特别是在我国司法对诱惑侦查还没有具体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这一刑法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司法弥补立法的更优效果。 (二)我国实务界关于毒品犯罪中犯意引诱的司法观点1.法院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发布过两个座谈会会议纪要,分别是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涉及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问题,这两个会议纪要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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