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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擅自处分一方财产第三人善意取得卖

2022-10-27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8年5月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和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一、A与B离婚。二、婚生子谢甲由B抚养,抚养教育费用自理;A在不影响谢甲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权探视谢甲,B应予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时风牌三轮车归B所有,长安之星面包车归A所有,车辆过户费用由B负担。另查明,原告A与被告B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B在原告A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原告A所有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以246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王某。长安之星面包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B。第三人与B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有证人左某、C证言。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的约定,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某与B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并且第三人王某已向B支付了合理价款,车辆也已经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A与被告B虽然签订了夫妻共同,但财产未实际交付,被告B在协议中已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长安之星面包车归原告A所有,但又违背约定,将该财产转卖他人系违约行为,应当向A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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