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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8篇实务指南)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3篇实务指南)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九条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4篇实务指南)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4篇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3篇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7篇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3篇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9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3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8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篇实务指南)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5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篇实务指南)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篇实务指南)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篇实务指南)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相关资料:裁判文书1篇实务指南)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相关资料:实务指南)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轻伤鉴定标准已经废止,现行有效的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各部位都有轻伤鉴定的依据,不能完全罗列。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3.2轻伤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颅脑脊髓 5.1.3轻伤一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cm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以上。 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 d)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 e)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慢性颅内血肿;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 f)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g)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h)脊髓挫裂伤。 5.1.4轻伤二级 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b)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cm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cm以上。 c)帽状腱膜下血肿范围50.0cm以上。 d)颅骨骨折。 e)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f)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
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但须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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