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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法院调取女方的银行账户余额,并且查明银行流水明细,对外转账,是否恶意注销等情况。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指:(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4)知识产权的收益;(5)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6)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夫妻离婚后,选择迁出户口的往往是女方。很多人也有这样的误解,认为离婚后女方就一定要迁出,其实并不是这样。除非夫妻离婚时有迁出的判决约定或者调解书有此项要求,否则男方是无权要求女方迁出的。想要迁出的可凭借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以及离婚证明去户籍办办理。不想迁出的户口也可以继续留在男方处,夫妻离婚时户口簿会加盖“离婚”公章,所以也不用有太多的担心。
潘某(男)与张某(女)于2006年相识,并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婚后,因潘某工作长期出差在外,导致二人感情日渐疏离。2013年11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 1、女儿由潘某抚养; 2、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湖北省武汉市的房屋以及车牌号为沪M的车辆归潘某所有; 3、车牌号为沪K的车辆归张某所有,潘某补偿张某150万元; 4、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关系和好,并未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7月潘某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张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财产的分割方案并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松江区的房屋登记在潘某一人名下,尚欠380余万元贷款;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的房屋登记在潘某、张某二人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的房屋以潘某的名义购买,前述三套房屋均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2012年11月,潘某成立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某另持有B公司股份(非法定代表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潘某父亲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于2012年8月签订《财产分配备忘录》,约定浙江象山的房屋待母亲百年后归潘某所有;对于B公司的股权,潘某占40%;潘某之子(潘某与前妻所生)占20%,在成年前由潘某代为监管。经法院审理,判决结果如下: 1.准予潘某与张某离婚; 2.女儿随潘某共同生活; 3.坐落于本市松江区的房屋、湖北省武汉市的房屋、车牌号为沪M的车辆归潘某所有,潘某支付张某折价款152万元; 4.坐落于江苏省苏州市的房屋、车牌号为沪K的车辆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潘某折价款50万元; 5.A公司50%的股权归张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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