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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犯罪数额确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
认定贪污罪数额扣除问题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 1、用于公务开支或公益事业的部分是否要扣除; 2、犯罪成本是否要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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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犯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采纳了贪污共同犯把罪各共犯应当对犯罪所总得总额负责的观点。根据该会谈纪要,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参与总额负责体现在刑事责任上,如果各共犯参与数额相同,则原则上都应根据相同总额确定同一法定刑幅度。例如3个人共同贪污10万元,则都应认定为贪污10万元,适用《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如果各共犯参与总额不相同,则应根据不同的总额确定不同的刑罚。 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绝不意味着参与总额相等的各共犯要负同等罪责。数额只是决定各共犯罪轻罪重院的一个主要界限。因此,在总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以后,应当根据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分赃情况来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等,主犯从重处罚,从犯、胁从犯则分别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按照共同犯罪原则确定主从犯后,有的共犯还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如自首、立功等),则可将几个量刑情节综合考虑。总之,在对共同贪污犯罪各共犯具体量刑时,还必须全面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 因此,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为人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3万元。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 2、要看行为人的贪污情节。其中,贪污情节主要针对贪污数额1万元-3万元的贪污行为。其中,贪污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共同受贿案件中个人数额的认定要根据所有受贿数额确定个人受贿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或者个人受贿的数额来认定。但是结合到本案,领导告知只收了2万,你朋友也认为只收了2万,自己拿到1万,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你朋友涉嫌受贿的数额应该是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二、关于贪污罪(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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