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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
(1)对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起诉到法院离婚,首先会审查患有精神病的配偶在离婚过程状态中是否属于精神病发病期,如果该精神病人能自主表达意思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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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2、配偶提出离婚诉讼,其监护人只能是其父母,代理其参加诉讼。其次,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3、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应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 4、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能和精神病人离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配偶患有精神病的情形有三种情况: 1.婚前曾患过精神病,婚后因受某种刺激复发; 2.婚前未曾患有精神病,婚后因某种强刺激或外伤造成精神病; 3.因精神病遗传而在婚后患精神病。
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要旨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 助。在审理与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 案情 原告系莫某,被告系张某,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 识,于199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8日生育儿子张小某。 1996年张某开摩托车跌倒,1997年19月佛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 精神分裂症。2002年3月原告外出工作,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携儿子 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2003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 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准予原、被告离 婚。现原告在三水区西南生辉家侬城工作,每月500- 600元,婚生儿 子张小某由原告父母携带。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与 被上诉人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三水区大塘镇新 连塘村民委员会的房屋,电视机,冰箱,橡木家具。莫某出具意向书, 提出除摩托车归其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 诉辩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 为琐事打架,互不谅解。2002年3月,原告携儿子回娘家居住,夫妻 分居。2003年2周2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婚 姻关系,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半年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独自抚养儿子,认为无法与张某 生活在一起,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张小某由 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婚后患上精神病至今未治愈,不能工作,无能 力抚养儿子,故不同意离婚。,.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 好,但自1997年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后被 上诉人外出工作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莫某出具意向书,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除摩托车归其所有外一自愿放弃 其他共有财产所有权,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共利益,‘法院予以确认。张某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好转仍需 继续服药治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 互相抚养的法定义务,现莫某提出离婚,鉴于张某身体尚未完全康复、 劳动能力有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奠某应给予生诉人一次性的经济 帮助,根据本地物价指数和双方经济条件以及上诉人实际生活需要,酌 情确定经济帮助5000元。 , 评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是否应准予原告与患有精神病 的丈夫离婚;‘(2)如何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是否应给予其经济帮助。 莫某2003年‘2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由 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精神病,婚后生有一子, 且取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相互扶持 的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从有利于张某身体恢复 的角度出发,法院驳匾莫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恰当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凡是人民法 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或按照撤销处理的离婚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决 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莫某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半年后 提起的,法院应予受理。因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 情并未和好,且张某的病也未治愈,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并未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 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本案 中,考虑到张某仍患有精神病,为了照顾其利益,分给其大部分财产, 并判决莫某给予张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此外,法院认为,莫某具有较张 某更好的抚养条件,因此为了照顾子女的利益,使其有一个更有利于成 长的环境,判决孩子由莫某扶养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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