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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军人主要享有以下待遇: 1.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地或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军人主要享有以下待遇: 1.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因公致残,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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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肢的,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残疾军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残疾情况采取退休、转业、复员、退伍、国家支持等不同的退休安置方式。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被评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终身供养,国家供养可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被评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支持终身。伤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职务任免权限审批;伤残军官退休安置,由军区军务部门审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初级士官因病致残(含精神病)。医疗期满后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下同)可向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申请残疾等级评定,师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定期组织申请人进行残疾医学鉴定。残疾医学鉴定由申请残疾等级评定医院或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承担。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报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患病医疗期满后,可以向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申请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司令机关军务部门和政治机关干部部门逐级审核上报,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合后勤)卫生部门应当定期集中组织医学鉴定。医学鉴定由指定医院按照《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组织。鉴定结论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军区级单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批。伤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第二年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及时移交。残疾退休军人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统一组织实施。伤残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伤残军校生长干部学生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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