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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未直接参与双方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知情的合同第三方。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财产约定是内部的约定,除非第三人明知对内的约定,否则的话只是家庭内部的一个约定,对第三人一般是不发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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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承担外债的,夫妻协议法律上有效。需要协议是由夫妻俩一起签字按手印,没有在胁迫前提签署,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简单讲不能。原因如下: 1、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2、债权人拥有向夫妻双方主张债务的请求权。 3、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履行债务的责任,仅对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内部有效,对于债权人无效。但是,这个协议却有很大的作用,具体情况请咨询欧阳九律师。
2006年12月,李某在石某处赊账购买化肥。后李某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有5781元未付。该款石某催要,李某于2007年9月6日给石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某现金5781元,借款时间四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李某未还款。经过催要,仍未还,于是于2008年11月20日,石某将李某及“女方”告到库尔勒垦区法院,要求两人归还5781元欠款。法庭上,李某拿出了2008年5月14日李某夫妻经库尔勒垦区法院调解的离婚协议,双方当时约定,债务8000元(其中含欠石某的5781元)由妻子刘某负担。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拖欠石某化肥款5781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该款系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两人在法院离婚时,虽然对家庭债务的承担问题达成了协议,并明确约定由女方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石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两人主张权利。李某归还后,有权根据协议向原妻追偿。因此,李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石某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12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李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石某的化肥款5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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