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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人民法院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处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标准,即构成本罪的条件包括:(一)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的行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的,包括应当履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3)指有能力拒绝执行的行为。不能执行的,不构成本罪。(4)情节严重的行为。指以下行为;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害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坏或者转让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绝协助执行,导致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碍执行,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5)其他有能力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拒不执行罪的立案机关可以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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