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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风序良俗的变化。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加上媒体错误的舆论导向,导致医患信任感的丧失,引发医疗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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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风序良俗的变化。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加上媒体错误的舆论导向,导致医患信任感的丧失,引发医疗纠纷。对于医疗纠纷的成因和对策里,在一些地域的群众意识当中,如果人死在医院,又向医院要不回来一些经济赔偿,被视为无能的表现。这些意识和观念的变化,加剧了医疗纠纷的发生。
1、和解(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和院方可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和解应注意以下问题: (1)医患双方的和解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就民事责任进行协商,不能规避当事医院、当事医务人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参加和解的患方必须直接与医院发生利害关系,在法律上享有民事权利,依法承担民事义务,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代理人等。 (3)参加和解的院方必须由院方法定代表人即院长参加和解,其代表医院的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医院的其他人员如参加和解,要持有盖有医院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其和解行为才合法有效。 2、调解(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介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对调解进行了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可见,已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 3、诉讼 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医疗过错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
社会风序良俗的变化。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加上媒体错误的舆论导向,导致医患信任感的丧失,引发医疗纠纷。对于医疗纠纷的成因和对策里,在一些地域的群众意识当中,如果人死在医院,又向医院要不回来一些经济赔偿,被视为无能的表现。这些意识和观念的变化,加剧了医疗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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