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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盗窃的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 2、行为人盗窃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行为人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 3、行为人知...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都按盗窃罪处理是不合适的,盗窃信用卡行为人不仅有盗窃行为还要有进一步的使用行为,盗窃只是提供了一种冒用行为。定盗窃罪不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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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盗窃的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 (2)行为人盗窃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行为人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 (3)行为人知道盗窃的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知道是作废的信用卡,对其进行技术操作后将“死卡”恢复功能并使用的; (4)行为人盗窃的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 刑法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中的信用卡应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盗窃伪造、作废的、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 属于冒用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信用卡,定盗窃罪。这属于“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盗窃未遂的,依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仅规定对3种情形的盗窃未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研究认为,《解释》第12条第 (1)款的规定并无不妥: 如行为人仅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最终未能得逞,通常可以认为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后半段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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