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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报本级财政部门足额代扣;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足额代征;其他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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