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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因经济困难未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
根据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是我国公民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公民,即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法律援助的条件可分为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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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一百六十八条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的举报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一百六十九条初查由侦查部门负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线索,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初查。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线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商请侦查部门协助初查;必要时也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侦查部门初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第一百七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分工,按照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分级管辖的规定确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初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初查,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的案件线索,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第一百七十一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初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查工作方案,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第一百七十二条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第一百七十三条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七十四条根据初查工作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调查。第一百七十五条对案件进行初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有关事项,委托协助调查应当提供初查审批表,并列明协助调查事项及有关要求。接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协助调查请求提供协助;对协助调查事项有争议的,应当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第一百七十六条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请批准立案侦查,报检察长决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批准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实名举报,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连同举报材料和调查材料,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由举报中心答复举报人。必要时可以由举报中心与侦查部门共同答复。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单位。第一百八十条对于属于错告的,如果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初查结论,澄清事实。对于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一百八十一条初查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第一百八十二条刑事诉讼法以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初查。第二节立案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将立案备案登记表、提请立案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是否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的审查意见。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并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通知或者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民事诉讼中,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的法律援助服务: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抚恤金和救济金;4、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和赡养费的;5、请求劳动报酬的;6、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重婚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7、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请求赔偿;8、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项。(二)刑事诉讼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服务: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辩护人的;3、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自案件提起公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辩护人的;4、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5、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6、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残疾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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